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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之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第三人借款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0:59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辛女士于2023年向孙女士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在口头约定利息后辛女士在部分还款时标注过利息。
本案被告2刘先生与辛女士原系夫妻,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办理了离婚,一审开庭时已处于离婚状态。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法院一审支持了孙女士的还款的请求,但刘先生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 是能否认定原告孙荣燕与被告辛文书约定了借款利息?二是被告辛文书向原告孙荣燕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能否认定原告孙荣燕与被告辛文书约定了借款 利息?原告孙荣燕与被告辛文书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 在双方在 2023 年 3 月 6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辛文书明确向原告孙荣燕表示:“这是半年利息先给你”,并向原告孙荣燕转账 81,000 元,据此应当认定为被告辛文书实际向原告孙荣燕支付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 13.5%(1,200,000 元× 13.5%×0.5 年=81,0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 1 年期 LPR 为 3.45%,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 13.5%未超过同期 1 年期 LPR 的四倍(3.45%×4=13.8%),故对原告孙荣燕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 2024 年 1月 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3.5%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焦点二,被告辛文书向原告孙荣燕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辛文书向原告借款 1,200,000 元数额较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虽然该债务是在被告辛文书与被告刘兴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被告刘兴一表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兴一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荣燕借款本金 95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 950,0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典型意义
债权人在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孙女士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不利后果。
辛女士于2023年向孙女士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在口头约定利息后辛女士在部分还款时标注过利息。
本案被告2刘先生与辛女士原系夫妻,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办理了离婚,一审开庭时已处于离婚状态。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法院一审支持了孙女士的还款的请求,但刘先生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 是能否认定原告孙荣燕与被告辛文书约定了借款利息?二是被告辛文书向原告孙荣燕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能否认定原告孙荣燕与被告辛文书约定了借款 利息?原告孙荣燕与被告辛文书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 在双方在 2023 年 3 月 6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辛文书明确向原告孙荣燕表示:“这是半年利息先给你”,并向原告孙荣燕转账 81,000 元,据此应当认定为被告辛文书实际向原告孙荣燕支付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 13.5%(1,200,000 元× 13.5%×0.5 年=81,0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 1 年期 LPR 为 3.45%,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 13.5%未超过同期 1 年期 LPR 的四倍(3.45%×4=13.8%),故对原告孙荣燕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 2024 年 1月 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3.5%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焦点二,被告辛文书向原告孙荣燕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辛文书向原告借款 1,200,000 元数额较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虽然该债务是在被告辛文书与被告刘兴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被告刘兴一表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兴一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荣燕借款本金 95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 950,0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典型意义
债权人在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孙女士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吕美英
13808977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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