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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新商品所属商标类群纠纷案例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1:0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对外以乙公司的名义售卖其生产的氟胶油封并在其包装上使用了乙公司名称商标图样。乙公司因此委托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发现甲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了第123456号“乙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7 类(类似群为1701、1707类):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再生橡胶;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合成橡胶;乳胶(天然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后该商标转让给王某。
原告持有第111111号“乙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保护机器部件用橡胶套;挡风雨条;密封物;非包装用塑料膜;软管用非金属附件;汽缸接头;防热辐射合成物;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类似群为1705、1706、1702、1703类)。
在一审过程中,因油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中没有被具体列明属于何种类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因此双方对此产生了较大争议。原告代理人认为油封即为防止润滑油泄露的密封圈、密封垫,其应当属于1702类项下“密封物”进行规范保护,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关于油封的用途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氟胶油封与密封圈存在外观形状的差异,所以不属于密封圈,又因为其销售的氟胶油封中存在铁制骨架,所以应当属于其注册的第 123456 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合成橡胶类”制品。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2022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2023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页面打印件,证明2023年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了油封作为1702类群的核定使用商品,认为油封既然作为新增商品,即不属于密封圈、密封垫等密封物,而应属于1701类群中的生橡胶、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
并认为即使油封属于1702类群中核定使用商品,上诉人在油封上使用“乙公司”商标也构成在先使用,并提交了上诉人在2018年3月在朋友圈销售带有“乙公司”商标油封的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上诉人第111111号“乙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中,经代理人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找到了没有被具体列明商品的商标申报原则。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中商品分类申报原则第二项,申请人在申报《区分表》上没有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时,应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申报类别。上诉人所销售的氟胶油封是油封的典型代表,从其名称来看也知其是防止润滑油泄露的密封物,按照名称进行比对,应当属于商标国际分类17大类下的1702类非金属制密封物。
退一步来讲,即使从名称无法判断其所属分类,也应根据商品分类申报原则第三项: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仍无法分类的,按照分类原则区分。而商品分类原则为:商品为制成品,原则上按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油封的作用就是将传动部件中需要润滑的部件与外部环境隔离,不至于让润滑油渗漏。所以氟胶油封作为防止润滑油渗漏的部件,其主要起到密封的作用,应当属于17大类下1702类群“密封物”的核定使用商品,即使具体形态存在差异,仍不影响其归属密封类制品的定性。
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2 版部分页面及2023版部分页面打印件,证明2023年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了油封作为1702类群的核定使用商品,更加从侧面证明了油封应当做1702类群的核定使用商品进行规范。
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问题,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不能作为善意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且在使用涉案侵权商标过程中没有产生其本身商标、品牌、公司的影响,没有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答复: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一直属于“搭便车”行为,对侵权商标的使用并没有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被上诉人于2003年成立,开始使用“乙公司”作为企业字号至今,在汽车润滑油及衍生的汽车制品涉及的化工类、能源类、机械类等领域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在其朋友圈中反复使用“乙公司”文字、英文字母,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意图,因此其主张享有“乙公司”中文三个字的在先使用不成立。
三、法律分析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氟胶油封,从其产品功能及用途分析,应属于商品和服务项目 1702 分类,故上诉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乙公司”商标超出其第 123456 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第 11111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典型意义
(一)明确了新商品该落入何种商标类群的保护范围的的认定标准。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商品层出不穷,本案在如何确认新商品应该落入何种商标类群的保护范围给予了明确指引,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维权方向和参考,同时利于提升权利人维权信心,体现了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二)提示企业积极了解新动态,及时完善企业所有商标的申报、保护范围。当遇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被明确规定属于何种商标类群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可以参考申报商标的文件,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中商品分类申报原则来确定相关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何种商标类群。在申报商标中更应当注意所售商品所属的商标类群,正确申报商标,以减少法律风险。
(三)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利于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市场秩序。确保了企业在市场中的独特性和辨识度,保护了市场上最为活跃的主体,同时避免混淆消费者的现象发生,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商标权利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类型,对于企业和经济社会都意义重大。该案件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对企业有效保护其所有商标权进行了积极指引,利于经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被告王某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对外以乙公司的名义售卖其生产的氟胶油封并在其包装上使用了乙公司名称商标图样。乙公司因此委托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发现甲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了第123456号“乙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7 类(类似群为1701、1707类):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再生橡胶;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合成橡胶;乳胶(天然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后该商标转让给王某。
原告持有第111111号“乙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保护机器部件用橡胶套;挡风雨条;密封物;非包装用塑料膜;软管用非金属附件;汽缸接头;防热辐射合成物;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类似群为1705、1706、1702、1703类)。
在一审过程中,因油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中没有被具体列明属于何种类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因此双方对此产生了较大争议。原告代理人认为油封即为防止润滑油泄露的密封圈、密封垫,其应当属于1702类项下“密封物”进行规范保护,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关于油封的用途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氟胶油封与密封圈存在外观形状的差异,所以不属于密封圈,又因为其销售的氟胶油封中存在铁制骨架,所以应当属于其注册的第 123456 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合成橡胶类”制品。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2022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2023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页面打印件,证明2023年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了油封作为1702类群的核定使用商品,认为油封既然作为新增商品,即不属于密封圈、密封垫等密封物,而应属于1701类群中的生橡胶、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
并认为即使油封属于1702类群中核定使用商品,上诉人在油封上使用“乙公司”商标也构成在先使用,并提交了上诉人在2018年3月在朋友圈销售带有“乙公司”商标油封的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上诉人第111111号“乙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中,经代理人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找到了没有被具体列明商品的商标申报原则。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中商品分类申报原则第二项,申请人在申报《区分表》上没有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时,应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申报类别。上诉人所销售的氟胶油封是油封的典型代表,从其名称来看也知其是防止润滑油泄露的密封物,按照名称进行比对,应当属于商标国际分类17大类下的1702类非金属制密封物。
退一步来讲,即使从名称无法判断其所属分类,也应根据商品分类申报原则第三项: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仍无法分类的,按照分类原则区分。而商品分类原则为:商品为制成品,原则上按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油封的作用就是将传动部件中需要润滑的部件与外部环境隔离,不至于让润滑油渗漏。所以氟胶油封作为防止润滑油渗漏的部件,其主要起到密封的作用,应当属于17大类下1702类群“密封物”的核定使用商品,即使具体形态存在差异,仍不影响其归属密封类制品的定性。
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2 版部分页面及2023版部分页面打印件,证明2023年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了油封作为1702类群的核定使用商品,更加从侧面证明了油封应当做1702类群的核定使用商品进行规范。
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问题,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不能作为善意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且在使用涉案侵权商标过程中没有产生其本身商标、品牌、公司的影响,没有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答复: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一直属于“搭便车”行为,对侵权商标的使用并没有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被上诉人于2003年成立,开始使用“乙公司”作为企业字号至今,在汽车润滑油及衍生的汽车制品涉及的化工类、能源类、机械类等领域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在其朋友圈中反复使用“乙公司”文字、英文字母,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意图,因此其主张享有“乙公司”中文三个字的在先使用不成立。
三、法律分析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氟胶油封,从其产品功能及用途分析,应属于商品和服务项目 1702 分类,故上诉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乙公司”商标超出其第 123456 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第 11111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典型意义
(一)明确了新商品该落入何种商标类群的保护范围的的认定标准。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商品层出不穷,本案在如何确认新商品应该落入何种商标类群的保护范围给予了明确指引,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维权方向和参考,同时利于提升权利人维权信心,体现了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二)提示企业积极了解新动态,及时完善企业所有商标的申报、保护范围。当遇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被明确规定属于何种商标类群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可以参考申报商标的文件,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中商品分类申报原则来确定相关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何种商标类群。在申报商标中更应当注意所售商品所属的商标类群,正确申报商标,以减少法律风险。
(三)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利于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市场秩序。确保了企业在市场中的独特性和辨识度,保护了市场上最为活跃的主体,同时避免混淆消费者的现象发生,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商标权利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类型,对于企业和经济社会都意义重大。该案件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对企业有效保护其所有商标权进行了积极指引,利于经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律师:孙琳慧
18353228568
1835322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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