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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之 被继承人去世前将银行卡交给被继承人之一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赠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1:01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纪女士与大刘先生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属二婚,小刘先生系大刘先生与前妻(已故)所生。大刘先生于2023年2月3日因病去世,纪女士与小刘先生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大刘先生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生前留有银行存款、现金、房产等遗产,小刘先生私下将银行存款全部取走,纪女士想使用及处分房产,但小刘先生不配合,纪女士起诉小刘先生,让其按比例归还已取走的存款及分割青岛市李沧区环城北路998号*单元***户房产。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支持了纪女士的请求,大刘先生的个人房产归纪女士所有,且在支付小刘先生房屋补偿款时扣除小刘先生已取走的存款75%份额相应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大刘先生世后,纪女士与小刘先生为大刘先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大刘先生相关遗产的权利,其中案涉房产的继承比例、现价值、继承及补偿方式纪女士与小刘先生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房产纪女士享有 37.5%的继承份额,房屋归纪女士所有,据此,应由纪女士补偿被告 468750 元(750000 元×62.5%)。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刘先生在其父亲大刘先生去世前后支取的大刘先生账户内的相关款项是否属于大刘先生的遗产并由纪女士与小刘先生依法继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养老金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小刘先生关于大刘先生的养老金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相悖;其次,关于赠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小刘先生主张其支取的 10 万元等款项系其父亲大刘先生生前已明确表示赠与小刘先生,对此小刘先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小刘先生另称“权当是偿还我的玻璃款”,但仅提交其自行书写的记录,仅凭该记录显然难以证明大刘先生欠小刘先生玻璃款的主张,应由小刘先生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关于小刘先生主张的其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用及丧葬费用问题,仅通过小刘先生提交的微信支付明细,无法厘清相关支出系用于其父亲大刘先生及纪女士的生活或医疗费用,且小刘先生作为大刘先生的儿子,对大刘先生进行赡养是应有之义,故即便其支出了相关生活及医疗费用,也不应与继承份额相关联,但相关丧葬费用 8524 元应由各继承人即本案纪女士与小刘先生分担;最后,关于顶名买房问题,小刘先生主张其父亲大刘先生将 10 万元用于以纪女士儿子栾**的名义买房交纳定金,要求栾**应该给小刘先生退还 25000 元,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应由小刘先生依法持据另行主张。另外,小刘先生主张纪女士应向小刘先生支付房屋占用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小刘先生主张大刘先生经纪女士同意将存单及密码交给小刘先生即证明将相关款项赠与小刘先生,但仅该交付行为不排除委托取款等可能性,故小刘先生关于赠与的主张尚不足以成立。小刘先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刘先生欠其玻璃款、生活费用,其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小刘先生母亲去世时,养老金尚未发放,故小刘先生关于养老金为大刘先生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个人养老金的缴费绝大多数系大刘先生与纪女士婚后缴纳。第三,纪女士居住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小刘先生要求纪女士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不成立。第四,关于煤屋,双方在原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刘先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典型意义
在赠与人不在时,受赠人欲主张其系赠与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大刘先生在去世前已将其银行卡交给了小刘先生,但该行为不能排除委托取款的可能性,这时,如受赠人不能进步一举证证明其为赠与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朴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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