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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刘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以案释法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0:5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贾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在被告的指导下签署了一份名为某某投资中心合伙(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协议,当天刘某某给贾某某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购买了该公司的投资合伙理财产品,按季度返息,期间如发生任何问题均有刘某某承担。自签署了该协议,贾某某从未收取过任何收益回报,也联系不上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商事仲裁,支持了借贷关系非合伙投资关系;之后又经法院一审、二审,支持了贾某与刘某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一波三折,起初是在李沧区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进行审判,但因有仲裁约定,被驳回。(同类案件很多都是在法院审判的)
    仲裁委(申请人:贾某某,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认为:
   (一)关于仲裁主体问题,涉案的《合伙协议》签订双方是贾某与某合伙中心,但在合同落款部分的署名和印章均是某合伙中心的执行合伙人,因此在提起仲裁时,被退回两次。被申请人只能列执行合伙人一个。(商事仲裁看章不看合同签署内容)
(二)关于贾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涉案合同签署全是围绕投资合伙拟定,合同包括三部分:《投资风险提示》、《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仲裁庭围绕该合同是合伙投资性质还是借贷纠纷进行。最终因本合同的不符合合伙的主要特征,以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将涉案合同定性为借贷纠纷,支持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请求。(仲裁裁决:1、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某某本金10万元。2、投资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记42706.85元。3、投资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某律师费7000元。)
仲裁程序进行时,我们得知该涉案的主要负责人中风深度昏迷,基本没有偿还能力。另外,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立案,如果再提起借贷纠纷程序极有可能被移送刑事。为了避免该案被移送刑事而搁置,我们只选择了对担保人刘某的诉讼,没有列任何涉案公司。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原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
关于刘某某是否应赔偿贾某某投资损失之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了需要担保人进行清偿的阶段。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1、仲裁裁决书(被告缺席);2、该企业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提交有关该企业的多份执行终本的法院裁定书;4、负责人限高、列失信的信息;5、有关负责人病情的信息。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企业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由刘某承担以10万元的投资理财款及利息,但未律师费。
因得知刘某要上诉的消息,另因一审计算的利息有误,也提起了上诉,请求纠正利息计算值和支持律师费。
二审法院(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贾某某):
(一)二审中被告也得知了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崂山区公安局立案,并且同类案件在中院提起上诉后均被中院移送刑事。(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青崂公xx号立案决定书)。因此刘某律师当庭提交了该涉案公司借贷纠纷的多份被中院移送刑事的裁定书,请求法院同案同判。我们就该问题进行了答辩:1、本案涉及的担保人并非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论该公司的刑事案件如何走向,刘某的担保义务是存在的,不因主债务人犯罪而无效。2、该案件系保证合同纠纷,和被移交刑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同,该案件不需要审判借贷关系,只解决担保义务问题。3、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必须移送刑事(提前查了相关的材料应对)。
庭后,二审法官让我就“非必须”移送刑事的观点书写代理词提交(附代理词一份)。
最终,法官采纳了我们的观点,没有移送刑事,判决书中还引用了部分代理词。驳回了刘某得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贾某某与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审理。
另外,合同不具有合伙的“共同利益,共同风险”的主要特征。综合判断为借贷关系。
四、典型意义
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要讲究诉讼技巧,避免移送。如果该案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大概率会被移送刑事,进而就将民事案件搁置。


律师: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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