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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前几个月未缴纳社保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0:51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职工于2011年10月到电子公司从事检查产品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为职工缴纳2012年7月至 2023年1月的社保。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职工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公司工作,但企业未理会。职工于2023年2月2日向电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离职,离职原因是电子公司未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职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四级审理均支持了职工的请求,电子公司需支付职工经济补偿。
劳动仲裁委认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争议。申请人自称2023年2月2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1份、快递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该通知书,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多次多人采取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申请人到单位上班,申请人拒不到岗,系自动离职。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未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情形,且申请人已就解除事宜及解除原因向被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故对申请人自称2023年2月2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2011年10月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2012年7月份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属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425元(3950元x11.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声称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10月入职原告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给被告缴纳 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425元(3950 元×11.5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子公司应否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于2011年10月到电子公司工作,电子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电子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职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电子公司不能证明职工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职工系自动离职,其主张不应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电子公司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省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应否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到申请人处从事检查产品的工作,但申请人自2012 年7月才开始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了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23年2月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为由向申请人寄发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事后以被申请人旷工为由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典型意义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是何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分为不同的情形:(1)自始至终未缴纳、(2)前期部分时间段未缴纳,离职时正常缴纳、(3)未按照本人工资作为缴纳基数。上述三种情形,哪些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实践中仲裁以及法院有不同的规则。(1)自始至终未缴纳,该种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争议。(2)前期部分时间段未缴纳,离职时正常缴纳,该种情形之前一般不支持,近几年法院已经认为应当支持,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3)未按照本人工资作为缴纳基数,该种情形目前仲裁以及法院仍然不支持经济补偿。
本案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可作为典型案例,提交仲裁或者法院参考。
(二)实务中,很多职工不辞而别,用人单位千万不要置之不理,应当及时向职工发送《返岗通知书》等函件,抢占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先机,避免支付经济补偿的风险。
郝洪超
18766299218
职工于2011年10月到电子公司从事检查产品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为职工缴纳2012年7月至 2023年1月的社保。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职工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公司工作,但企业未理会。职工于2023年2月2日向电子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离职,离职原因是电子公司未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职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四级审理均支持了职工的请求,电子公司需支付职工经济补偿。
劳动仲裁委认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争议。申请人自称2023年2月2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1份、快递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该通知书,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多次多人采取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申请人到单位上班,申请人拒不到岗,系自动离职。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未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情形,且申请人已就解除事宜及解除原因向被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故对申请人自称2023年2月2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2011年10月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2012年7月份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属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425元(3950元x11.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声称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10月入职原告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给被告缴纳 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425元(3950 元×11.5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子公司应否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于2011年10月到电子公司工作,电子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电子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职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电子公司不能证明职工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职工系自动离职,其主张不应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电子公司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省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应否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到申请人处从事检查产品的工作,但申请人自2012 年7月才开始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了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23年2月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为由向申请人寄发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事后以被申请人旷工为由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典型意义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是何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分为不同的情形:(1)自始至终未缴纳、(2)前期部分时间段未缴纳,离职时正常缴纳、(3)未按照本人工资作为缴纳基数。上述三种情形,哪些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实践中仲裁以及法院有不同的规则。(1)自始至终未缴纳,该种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争议。(2)前期部分时间段未缴纳,离职时正常缴纳,该种情形之前一般不支持,近几年法院已经认为应当支持,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3)未按照本人工资作为缴纳基数,该种情形目前仲裁以及法院仍然不支持经济补偿。
本案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可作为典型案例,提交仲裁或者法院参考。
(二)实务中,很多职工不辞而别,用人单位千万不要置之不理,应当及时向职工发送《返岗通知书》等函件,抢占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先机,避免支付经济补偿的风险。
郝洪超
1876629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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