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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另行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方式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0:58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案件起因:原告系(2)城民初字第某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两被告系(2)城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青岛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拥有青岛某公司96%的股权,被告王某拥有公司2%的股权。自2006年开始至2016年止该期间,被告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青岛某公司处转款人民币680万多,从个人账号处转给公司346万多。被告王某从公司处转款人民币284万多,从个人账号转给公司227万多。青岛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张某、王某个人银行账号与公司账号之间一直进行大额、频繁交易往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青岛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2年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司无法办理清算。综上,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二被告应就(2)城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利息、立案费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第一,原告就本案中要求答辩人及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2)城民初字第某号案件的债务(含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执行听证{案号(2022)鲁 0214 执异某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现该裁定书业已生效现又在本案中以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由再次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本案起诉。第二,退一步讲,答辩人及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原因系因公司经营所需进行的正常往来,相关凭证已载入公司的会计账簿中。第三,原告所称因公司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便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观点缺乏依据。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能导致公司主体灭失或必然导致无法清算,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院查明:2022年,申请人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法院作出(2022)鲁 0214
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原告追加第三人张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书同时载明,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主张张某、王某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以此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法院另查明:2006年,公司股东由12位自然人变更为张某(实
缴出资额 480 万元,持股比例 96%)、王某(实缴出资额 10 万元,持股比例 2%)、李某(实缴出资额 10 万元,持股比例 2%)。2012 年 6 月 9 日开始至 2016年7 月1日期间,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号与张某、王某之间存在多笔大额往来款。张某的个人账户除用于张某个人的还款、借款、支取、贷款、还贷、往来款、个贷理财归还贷款等业务外,还用于接收、支付公司及其客户的往来款,多笔大额交易,张某并未提交相应的会计凭证。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2022)鲁0214执异22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原告据此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法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公司的账户与股东张某、股东王某的账户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虽然张某辩称,上述五个股东账户,系以个人名义开设,均存放于青岛某公司处,用于该公司日常调户使用,但其递交的公司的会计凭证中并未提供上述账户的明细账,且上述账户名下多笔大额贷款资金流向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开立账户储存,因此对张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某、王某连带支付其债务本金、利息、立案费、债务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对(2)城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某公司对原告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对(2)城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李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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