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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对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0:53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委托B律所代理A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288万元并利息,案件受理费由C公司承担。后C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通过法院执行措施仅执行回小部分财产,执行陷入僵局。A公司为推动本案进展以实现债权,故解除与B律所的委托,另行委托运策律所代理本案。
经本律师查询发现C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诉讼中起诉过一人股东但又撤销了起诉,其现股东为王某强,通过执行异议追加王某强为被执行人后仅执行到2万余元,仍然无法实现债权。律师进一步调查发现王某强的100%股权是由徐某英在诉讼阶段时转让而来,由此律师推定徐某英是为逃避债务履行将认缴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强,另结合律师调取的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徐某英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频繁的往来交易,不仅在其经营期间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而且在股权转让之后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控着公司财产并且与公司财产频繁往来。徐某英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徐某英作为C通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2月5日,且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至2022年,其个人账户与C公司公户之间发生大量频繁资金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英作为C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并未就其本人与公司间的频繁资金往来作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其本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A公司向C公司所主张之涉案债务在徐春英任职唯一股东期间形成并延续。故徐某英应当就C公司对A公司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徐某英应当就C公司对A公司所负担的判决书所确认的未履行部分1853480元及相应未付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典型意义
一、该案例提醒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离。股东应当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果无法证明,股东将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同时,该案例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它确保了债权人在面对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等行为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为市场上的其他商事主体提供了警示和借鉴,促进了整个商业环境的稳定和繁荣。
二、本案是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债权而另行委托我们律所代理执行。作为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我们要勤勉负责,善于利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能查尽查,最大限度的获取有利信息。本案正是律师在查询了公司内档、公司银行流水后发现了其前一人股东认缴出资并存在一人股东财产混同情形,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加公司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追加的被执行人徐某英也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实控人,追加后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以及采取拘留等措施有利的推动了执行进程。除此之外,律师还查询了公司发票信息获得被执行人的主要业务客户和交易金额,再结合公司交易流水,发现了被执行人开出的发票有应收账款,也就是被执行人对外有债权,故而要求法院协执应收债权。律师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商业汇票、云信支付系统,冻结账户资金,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线索。通过本执行案件的办理,与逃避财产执行的被执行人斗智斗勇,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律师:纪颖颖
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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