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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之诉之 分居协议、离婚协议中过错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1:02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石女士与金先生系夫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先生与李女士发生婚外情,金先生陆续向李女士借款用于金先生与李女士的共同生活及投资,并于2020年12月30日向李女士出具欠条,累计欠李女士712500元。李女士起诉金先生,于202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后因金先生未履行付款义务,李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金先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女士主张,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得知石女士与金先生已于2021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条“房产:现有位于城阳区正阳东路88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石女士所有。”李女士认为石女士与金先生离婚,金先生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导致李女士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
二、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未支持李女士的请求,石女士保住了她与俩女儿唯一的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需满足: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四、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存在有偿转让财产行为且行为相对人具有恶意;五、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对于第一个条件。根据李女士与金先生之间的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财产给付义务,及双方的实际诉讼执行履行情况。本院确认,李女士对金先生享有50万元借款及2万元违约金共计52万元的有效债权。对于第二个条件。根据金先生与石女士签订的《分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协议离婚后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石女士一人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金先生放弃共有份额。本院确认,金先生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第三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金先生与石女士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出现隔阂,于2017年11月18日已签订书面《分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石女士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分居协议》系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就终止夫妻同居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金先生于2017年11月18日《分居协议》签订之日就处分了涉案房屋。本案中,金先生自2017年与石女士分居,到2021年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其间两人再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重新变更。而李女士对金先生享有的债权,根据之前案件有关资金往来流水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该债权系双方之间因借贷及共同生活等多种原因,自2017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频繁发生的大量巨多笔资金的相互往来,于2020 年12月30日金先生出具欠条所形成,最终于2022年3月22日经出具调解书所确认。综上,金先生处分涉案房产的时间,显然早于对李女士负担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时间。故李女士债权难以实现与金先生处分涉案房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第四个条件。其一,对于金先生是否是无偿处分问题。金先生与石女士婚姻关系的最终破裂,与金先生对婚姻不忠及 与李女士的婚外情密不可分,金先生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在此背景之下,为了弥补其过错行为,并综合考虑到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的居住问题等,金先生作出放弃涉案房产共有份额的行为。故金先生处分涉案房产实质上取得了一定对价,不属于无偿处分的情形。其二,对于有偿处分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07年登记在石女士一人名下,两人已共同居住使用十几年,且该住房系唯一居住用房,另双方有两个未成年婚生女儿要抚养,考虑到金先生在离婚时具有重大过错,金先生作出放弃涉案房产共有份额的行为亦属合理,石女士对此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形。另外,金先生在婚姻期间与李女士存在不正当男女交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夫妻间忠诚义务。综上,金女士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不属于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的法定情形。对于第五个条件。根据李女士与金先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 6月16日,李女士:麻将打完了,小裴那边来消息了吗…。 2021 年7月19日,李女士:反正现在说你是我新郎也没有人再说我俩什么事了…。本院认为,2018年底开始李女士便开始与金先生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在感情方面双方一起出国旅游,还拍摄婚纱照,在财产方面双方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且李女士还让金先生办理贷款。综上表明,李女士至迟于2021年7月19日便知晓了金先生与石女士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考虑到金先生与李女士同居的事实及在感情及财产方面的密切联系,结合金先生办理贷款、为李女士出具欠条等事宜,认为李女士知晓2021年金先生与石女士离婚时净身出户,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李女士于2023年3月30日方才起诉主张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综上,李女士要求撤销金先生与石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现有位于城阳区正阳东路88号* 号楼*单元 ***户房产一套,离婚后该套房 归女方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女士请求撤销金先生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先生与石女士系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书面《分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石女士一人所有,而李女士与金先生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签订《分居协议》之后。金先生处分案涉房产的时间,显然早于其对李女士负担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时间,故不能认定金先生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影响了李女士债权的实现。并且,金先生与石女士婚姻关系的最终破裂,与金先生对婚姻不忠及与李女士的婚外情密不可分,金先生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在此背景之下,为了弥补其过错行为,并综合考虑到孩子的抚养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等,金先生作出放弃案涉房产共有份额的行为,不属于无偿处分的情形。故,李女士申请撤销金先生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四、典型意义
1.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缺一不可。
2.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分居协议上所处分的财产,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视为双方已处分了该财产。
3. 离婚时,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无偿处分的行为。
4. 公序良俗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各种原则与价值观可贯穿于整个案件,起到大方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主裁量权。


律师:朴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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