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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因病死亡,接受劳务方应否担责?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0-06-25 20:1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案情]
 
钟某的丈夫吕某接受钱某的雇佣,在其所有的的渔场帮忙养鱼。吕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肌梗塞,钱某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最终吕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钟某多次找到钱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均被拒绝。
 
  [分歧]
 
    对于本案中,吕某因自身疾病死亡,钱某应否承担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吕某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死亡的,说明钱某对吕某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钱某应当承担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某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与工作的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钱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吕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而死亡,给其家人钟某造成了重大的心理伤害,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钱某应当给予钟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接受劳务方钱某并未对提供劳务者吕某实施侵权行为,且钱某对吕某的死亡结果也并不存在过错。现提供劳务者吕某因自身疾病的原因而死亡,应当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因此,提供劳务方钱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可理解为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赔偿,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对方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因此,即使接受劳务方钱某对提供劳务者吕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钱某也应该给予吕某的亲属钟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接受劳务方钱某应对吕某的亲属钟某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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