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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分到的房产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0-03-22 15:20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刘某女于2005年4月与郑某男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郑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了楼房一套,登记在郑某名下。2005年12,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承担。但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到刘某名下。2017年3月,一审法院在执行郑某另案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刘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刘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依法确认涉案房产为刘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对诉争房屋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争房屋系刘某与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这是郑某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郑某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某名下,故在郑某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对郑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刘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郑某在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郑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刘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某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某与郑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某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某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某与郑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郑某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郑某债权人对郑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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