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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猥亵儿童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9-12-25 09:07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青岛城阳律师摘选【案情】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樊某为满足性欲,在明知陈某(女,11岁)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通过QQ聊天方式发送淫秽图片及视频,威胁陈某按照其所发图片及视频动作模仿,并以利诱、威胁等方式多次向陈某索要其裸露隐私部位的照片及视频。
 
【分歧】
 
关于本案中樊某利用网络猥亵儿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只是一个虚拟空间,樊某与被害儿童身体上无直接接触且猥亵行为发生在不同时空超出常理,不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非接触性的网络“猥亵”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猥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样,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猥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直接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被害儿童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二是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被害儿童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虽然网络“猥亵”发生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的时空不同,但在客观上并没有突破“猥亵”所具有的质的规定性,均对儿童的身心造成伤害,侵犯被害儿童性自由权。
 
其二,通过网络实施“猥亵”与普通猥亵犯罪一样,均会对被害儿童造成侵害,严重损害被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名誉。此外,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等特点,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行为,往往比普通猥亵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且会对被害儿童的精神造成多次重复伤害,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理,通过网络实施猥亵儿童行为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
 
综上所述,猥亵儿童罪不应当受限于同一时空,网络猥亵行为也应该认定为犯罪,樊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夏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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