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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捡拾财物的人谎称自己是物主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7-10-04 18:52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案情】
李某、王某、张某等一行10人在KTV喝酒、唱歌,结束时有几人醉酒不醒,李某离开时发现沙发上还有一个手抓包(为张某所有),遂大声询问,王某见状谎称为自己所有,李某将包交给王某。
【分歧】
对于向捡拾财务的人谎称自己是物主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其一,“王某对被骗人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相对于被害人张某而言,所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秘密窃取’”, 王某的行为恰恰是把仍由张某占有的包通过他人转移为自己占有,违背了被害人意志,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二,“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是秘密窃取”。“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李某的不知情,采取更为隐蔽的‘秘密手段’窃取了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张某在KTV等公众场合醉酒未将手抓包带走,应当理解为对财物失控,而由李某捡拾,因此李某可以获得对财物的事实占有,嫌疑人对李某谎称是财物主人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对被害人失控的手抓包成立事实占有。从物权法角度看,所谓“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种控制和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权利。根据不同标准,占有可以分为所有人占有与非所有人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等不同类型。在占有的法律关系之中,直接占有是指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的占有为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虽未直接占有某物,但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从而对该物间接管领和控制。基于上述定义及分类,本案中,手抓包的实际所有人张某对手抓包为间接占有,捡拾手抓包的的李某为该手抓包的直接占有人;谎称手抓包是自己的冒领人王某,为非法占有(恶意占有)人。即墨律师 即墨刑事辩护律师 即墨离婚律师 即墨律师事务所 青岛城阳律师 城阳律师 城阳区律师 城阳刑事辩护律师 城阳离婚律师 城阳律师事务所 青岛律师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离婚律师。
其次,本案直接被害人是误将挎包交给恶意占有人的李某,手抓包主人张某只是案外的间接被害人。李某作为同行者发现落下的手抓包后将其控制在手中并向在场者询问挎包归属,尽管此时并无任何人委托和授权,只是出于情势所迫,但其“拾得”手抓包的行为与在其他公共场合拾得财物不同,因为他完全可以意识到手抓包的归属应该就在一起在KTV消费的人里面;而拿起挎包询问归属,本质上讲同样属于临时代为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在此环节,如手抓包出现意外,所有人张某注定要直接或间接地向李某追偿)。而法律上的“代为保管”,正如一部法学教材所指出的,“不应过于狭隘地理解为仅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为保管或看护财物。事实上,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他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
最后,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手抓包的手段行为,是基于他人的错误判断“明里要”(诈骗),而并非乘人不备“暗里拿”(盗窃)。盗窃与诈骗两罪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非法取财的方式不同。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自以为不被财物实际控制者察觉的方法,或乘人不备,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或预谋踩点,翻墙入室,鼠窃狗盗,将公私财物窃为己有;其手段行为具有秘密性和隐蔽性,本质特征是“暗里拿”。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对财物的性质及归属产生错误认识,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使其“自觉自愿地”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其手段行为具有欺骗性和虚伪性,本质特征是“明里要”。而诈骗罪成立的场合,“在欺诈行为与交付(处分)财产之间,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本案中张某醉酒后成为了手抓包的间接占有人,而李某成为该手抓包的实际占有人,王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案件直接被害人李某产生错误认识,将手抓包交给王某,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游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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