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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城阳刑事律师 刑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4-07-13 20:28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受前苏联的影响,具有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根据1980年1月1日施行的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开庭前7日才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最早是在开庭前7日。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会见权。法庭审理采取纠问式,控、辩双方没有形成对抗,“先定后审”成为惯例,使法庭审理成为走过场,法庭审理被架空。

  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已是当今世界的潮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尽管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超职权主义”色彩仍相当浓厚,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雏形,终于出现。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随之被提前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并在侦查阶段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可以被聘请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超越了它确立时期所有的不足,标志着更为公平、公正的诉讼模式对陈旧诉讼模式的取代,在我国必将成为不可阻挡之势,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笔者就侦查阶段法律关于律师的相关规定和实施这些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如何充分发挥作用,作些粗浅的论述。

  一、侦查阶段有关律师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1、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2、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3、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二)分析

  1、由于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在场权。这样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得到律师有限的帮助,侦查机关没有受到任何制约。

  2、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直接接受聘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权利的行使受限于侦查部门。由于没有法律救助的相关规定,在侦查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律师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权要求对不批准的决定进行裁决。这样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或者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也很无奈。有的侦查机关甚至借故涉及国家秘密,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不批准律师会见。

  这样规定的本身,其实有把律师设定为泄密的主体之嫌,不利于国家的法制化建设。

  3、在现代诉讼法律理论中,为了制衡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的公权力,律师通常享有四种权利: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和自行调查权。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给予律师在场权来制衡侦查机关的公权力,反而赋予侦查机关在场权来制约律师的会见权。

  以上规定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继续存在大开方便之门。

  二、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无法摆脱长期习惯了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为侦查机关留下了太多职权主义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制订的相关细则、规定,利用法律规定留下的缺口,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设置种种限制:不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均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时派侦查员在场监督,不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及案情。这些限制性规定与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明显相抵触。

  即使这样,对律师的会见申请,侦查机关还经常不按其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批,律师常常为办理批准手续浪费不少时日,延误了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加大了律师的工作量;律师很难多次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常以人手不够,工作太忙来推脱,并希望律师给以理解;更有甚者在场陪同的侦查员公开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进行录音。

  给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为了有效地制衡侦查机关的公权利,是现代社会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要求。遗憾的是,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行使却是那样的艰辛和无奈:需要逾越通往会见道路上的种种障碍不说,因受到反制约,律师在会见中几乎成了被看管的对象。

  由于以上的限制,导致了很多不良后果: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被淡化,律师仅成为法律条文的讲解者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安慰者;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侦查阶段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反映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侦查阶段的收费标准过低;在犯罪嫌疑人亲属看来,侦查阶段请律师没有实质作用,更多的是希望通过律师表示家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了解犯罪嫌疑人有些什么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往往不愿意聘请律师或不及时聘请律师,使律师的作用不能发挥或者被削弱;很多律师也以为该阶段没有聘请律师的必要,积极性不高;诉讼从一开始就回到了旧的诉讼模式的老路上。

  三、侦查阶段的重要性

  为什么面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限的介入,侦查机关不惜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关细则和规定,限制律师有限的职能,淡化律师的作用。借用:“敌之要点即我之要点”的围棋棋理,恰恰说明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十分重要。为此,笔者试作如下论述。

  (一)侦查阶段是控方证据材料取得和形成的关键阶段

  从理论上讲,诉讼是围绕证据进行的,法庭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经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一切指控的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所支撑,并且相关的证据须形成锁链,才能得到法庭的确认。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控方证据材料取得和形成主要来自于这个阶段。

  (二)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最大的阶段

  根据笔者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这段期间,受紧张、恐惧等情绪的影响,常常精力不能集中、思想恍惚、心绪烦躁,心理变化极大,意识范围不正常。而这一期间却正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开足马力,施展各种手段进行讯问的时期,几乎所有据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关键口供均形成于这一时期。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头脑不清醒,无法识别诱供、骗供,不能集中精力仔细查阅和补正讯问笔录,常常稀里糊涂就签字画押。结果一旦清醒过来,意识范围恢复正常,再想纠正却成了翻供。实践中这样的“翻供”绝大多数不仅是徒劳的,还被认为态度恶劣。

  (三)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形成的主要阶段

  由于长期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人权保障的观念还仅仅反映在有限的法律条文上,侦查机关还习惯于惩罚犯罪的观念,虽然法律规定上已经有了从“犯罪分子”到“犯罪嫌疑人”的本质变化,但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的观念中,两者还是划等号的。这就难怪冤假错案会屡屡发生了。而导致冤假错案的非法证据的形成正是在侦查阶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司法解释补充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自身的缺陷,该规定还不具有可操作性。

  主要有以下原因: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除外)同属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在封闭性、秘密性极强的侦查阶段,没有监督制约侦查机关的机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只有自律性约束;法律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具体;无审查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

  由于没有可供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阶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就可以顺利的进入庭审。因此,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制约与反制约 “较量”的重要阶段。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律师有限的介入会大大地触动习惯于超职权主义心的侦查机关的神经!律师同仁们完全没有理由灰心丧气,没有理由坐等法律的完善,应该理智地加以思考,找到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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