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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如何预防单位犯罪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4-07-12 20:12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5053214579
    单位犯罪如何预防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位犯罪多发生于经济活动中,一些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或者本单位的局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作出错误的决策,实施错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那么,我们应如何预防单位犯罪呢?我们认为:

  1、对现有单位进行公司化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使得企业成为行政的附庸。经济体制改革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简政放权,政企分开。企事业单位有了自主权,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的面对市场。但是由于市场理念的不同,使得这种改革还很不彻底。只有真正的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才能减少甚至杜绝单位犯罪的发生。因为,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这样就使得企业建立了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完善了监督机制,防止了过去那种“一言堂”现象的出现。也就使得单位的决策更加合法合理。

  2、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领导者的法制观念。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制正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由于受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限制,使得国民的法制观念还没有达到一个崭新的阶段,所以,必须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而进行普法教育是实现这一目的唯一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只有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

  而单位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均是由单位领导研究决策后实施的。这就说明:“单位犯罪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和最主要的因素还是在于单位领导”,如果一般的员工未经单位决策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又不能征得单位的认可,那么这一行为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也只能由自己承担。因此,提高领导者的法制观念更显得尤为重要。

  3、加大打击力度,威慑犯罪分子。

  单位犯罪基本都集中在经济领域,它已经危机到我国的国计民生,破坏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极大。所以,必须加大打击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使得有这种想法的单位能够悬崖勒马,放弃实施单位犯罪的念头,改过自新。

  相关法律知识:

  因为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1987年刑事立法刚开始确认单位犯罪的时候,私营企业尚处于萌芽阶段,更遑论私有制的公司和事业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私营企业犯罪的情况也极为罕见。因此,《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但由于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远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刑,因此,法律将单位限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而不包括私营企业。并且,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还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此后,随着私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蓬勃发展,其单位犯罪的情形也日益增多。并且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与个人犯罪相同之刑,再将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从单位犯罪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前引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一个排除性规定,由于这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对其不再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刑法修订中,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理由在于: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单位都包括机关,而且从目前已经审结的单位犯罪案件来看,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所在都有。否定说认为,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如果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无论采取何种刑罚措施,都必将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影响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我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确实是我国特有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处罚,当然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政企逐渐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实施的单位犯罪将会随之而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当然,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至于目前,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仍是必要的。至于国家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拨款维持其运转的,因而将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其判处罚金,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是将国家的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是国家的自我惩罚。这个问题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因而在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曾经考虑虽然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又规定对国家机关构成的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国家机关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国家机关。依此,可以免除国家自我惩罚之虞。但考虑到这种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机关的格外照顾,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一般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适用。因此,立法机关对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判处罚金的问题,都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而且,我们注意到在刑法中规定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将机关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更为准确的认定,也说明并非任何单位犯罪都可以由机关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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