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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城阳医疗事故律师 臀部注射内部出血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12 09:16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发热便去被告处就诊,被告单位医生给原告注射了”柴胡注射液”,第二天原告感觉注射部位不适,无红肿,于是又去被告处就诊,,,医生用一注射器大针头将原告不适处抽出溶液,在抽的过程中原告顿感疼痛不已,顿时全身肿胀,从针头处流血不止,原告一下就晕过去,被告单位的医生把连忙用车将原告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臀部巨大血肿,需左侧臀部包块切开探查止血、血肿清除术。
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感冒发热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柴胡注射液臀部注射,2015年6月13日原告因左侧臀部注射部位疼痛并出现包块,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在处置过程中,患者左侧臀部疼痛加重和包块增大,先后转开县安康医院和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臀部巨大血肿,予以血肿清除等治疗,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用22323.02元(其中统筹支付7541.01元,单病种垫支624.80元,鉴定过程中门诊检查费505元),购买腹带及棉垫计656元。双方为此次医患纠纷,经村委员会和开县医患调解中心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承担90%的责任计48417.7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一定程度上存在患方自身因素。2.,,目前伤口愈合好,已医疗终结,不宜再行康复医疗费用评定。3.,,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第一、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对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结论,本次医患纠纷原告的自身因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考虑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15%;第二、关于医疗费和买腹带及棉垫,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4157.21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统筹支付7541.01元和单病种垫支624.8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所购买的腹带及棉垫656元,属住院过程中的辅助材料,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第三、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农村农业和牧业养殖,要求按重庆市公布的私营单位分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计算,本院应当给予支持;第四、关于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精神,其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6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第五、关于鉴定费7000元如何分担,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4157.21元、腹带及床垫费656元、误工费9095.93元(29643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369.14元,由被告开县X镇X村X室赔偿原告,,24113.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开县X镇X村X室负担5950元,原告,,负担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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