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主页 > 律师文集 > 医疗纠纷 >

即墨医疗事故律师 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双下肢截瘫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12 09:11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摔伤后入住五院骨科,在五院医师的建议下于2014年3月23日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PKP手术,几个小时之后原告双下肢肌力为零。经较长时间的治疗后仍无任何好转,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和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双下肢截瘫,2014年5月7日随即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住院181天。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住入西南医院,于2015年2月4日出院。至今仍在家接受后续的康复治疗。五院仅支付了少量的医药费,其佘均系原告方垫付。
原告认为,五院在术前、术中以及术后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五院提出手术治疗方案存在错误,违反了诊疗常规。原告家属事后从医学专家及权威杂志处获知,心肺疾病是手术治疗的禁忌症。但五院医师已在术前为原告诊断出患有冠心病及缺血性心脏病,仍建议患者选择手术治疗。综合术前相关检查的结果,以及考虑到患者年龄因素等,采取保守治疗即可让原告获得满意疗效,五院从未向原告方披露前述用药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五院涉嫌过度医疗。五院仅从提高医疗收费出发建议原告采用手术治疗,不综合考虑手术指征、禁忌症及其他影响手术疗效的因素,追逐经济利益重于救治患者的做法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
五院未给予术前确诊的糖尿病以相应处置,以致原告术前血糖大幅波动,直接影响了手术疗效。
手术操作时,五院未尽到谨慎义务,违反了医疗常规,给原告造成了“双下肢肌力0级”的严重后果。五院在术前“手术审批书”中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即“截瘫”只字未提,因此,原告术后出现的严重后果系五院不当诊疗行为所致,五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
五院在术后处置失当,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进一步的伤害。具体表现为:1)提醒患者术后卧床休息和具体卧位的医嘱不及时。2)术后激素冲击疗法不规范。3)对患者术后出现的截瘫症状,未及时告知相关治疗方案,更未及时给予康复治疗,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时机。4)对原告截瘫后护理严重不到位,导致原告出现“严重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尿路感染”等情况。
五院在病历的制作上存在不可原谅的错误,具体表现在;1)预定审批者签字缺项,无医务科及院领导签字。2)手术同意书对手术适应症阐述不清,乙方签字不完整,特殊说明与原告病情不符。3)手术记录欠缺关键步骤,导致对手术过程有无过错无法判断。4)护理记录中对患者术后双下肢活动的记录,涉嫌病历造假。5)五院提供的医嘱单同一页出现不同版本,涉嫌篡改、伪造病历。部分医师签字有代签的嫌疑。
 
被告五院辩称•.鉴定结果为五院存在医疗过错,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51分,原告摔伤后进入五院进行诊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经五院医师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同意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PKP术。手术程序:常规消毒铺巾,局部麻醉后,行床旁C臂透视定位第一腰椎,用穿刺针从双侧进入椎弓根至椎体,正侧位透视后扩充球囊后见骨折复位可,注入6毫升骨水泥,正侧位透视见椎体复位及骨水泥填充良好,无菌辅料包扎伤口,术毕,术中出血1ml。杨某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和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双下肢截瘫,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
2014年5月7日,原告进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L1平面,B级)。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脊髓损伤(L1平面,B级);压疮(骶尾部及左髋II°);腰1椎体压缩骨折PKP术后;2型糖尿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尿路感染。共住院181天。杨某先后赴上海市华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问诊。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如下项目: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若被告有过错及损害后果,鉴定伤残等级、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杨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杨某目前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3.杨某目前临床康复治疗效果评价尚不明确,康复治疗费无法准确评估;4.杨某目前双下肢截瘫,建议安装助步式截瘫步行矫形器。助步式截瘫步行矫正器35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该矫形器价格5%的维修费。(渝法庭[2015]喔鉴字第0816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杨某的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意见为:杨某目前截瘫需1人大部分依赖;后续康复医疗费约需叁万元/月,经治疗后视恢复情况定下一次康复治疗方案。(渝獒鉴[2015]医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院对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解决本案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了普通人的经验、学识,法院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鉴定意见为,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杨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责任划分并结合被告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杨某因医疗过错而受到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时,双方对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6元、鉴定费126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564119.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运策律师事务所真诚为城阳区、即墨市两地百姓提供律师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