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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南区医疗事故律师 臂丛神经麻痹颅内出血新生儿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11 06:5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原告孙xx诉称,孙xx于2016年7月12日入xx大医院待产,入院诊断:妊娠期糖尿病,宫内妊娠39周,G1P0头位,脐带缠绕,7月14日17时57分因胎儿窘迫经产钳助免一女婴,新生儿体重3430克,孕妇阴道裂伤1CM,产后给以抗生素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妊娠期糖尿病,宫内妊娠39周已分娩G1P1LOA:脐带缠绕(绕颈一周),胎儿窘迫,阴道裂伤。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住xx大医院儿科,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糖尿病母亲婴儿。2、新生儿肺炎。3、代谢性酸中毒。4、新生儿高血糖症。5、低氧血症。6、新生儿贫血。7、臂丛神经麻痹(左侧)?。原告于7月18日左上肢活动障碍3天就诊xx省儿童医院,查体:左上肢活动欠佳,握持反射极弱,刺激后有肌肉活动,余肢体肌力正常,原始反射存在。入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左侧臂丛神经麻痹。3、颜面部挤压伤。4、颅内出血。5、新生儿贫血。原告认为医方存在如下重大诊疗过失:1、医方于2016年7月14日7时24分使用缩宫素时未进行胎儿监护,出现胎儿窘迫,未采取剖宫产术,均存在过错。2、院方在孕妇分娩的过程中,胎儿娩出采用直接暴力,过度牵拉胎头,造成左肩关节脱位及臂丛神经损伤,存在过错。3、胎儿娩出后,左上肢活动不能,未及时进行诊断及治疗,影响神经恢复,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1.8元、伙食补助费21900元、营养费27500元、护理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14784.3元、护理费35212.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餐饮食宿费11916元、鉴定费16500元,总计193874.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原告的出生证明、户口本。3、2016年7月14日到18日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4、2016年7月18日到7月28日xx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5、2016年9月20日到11月日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6、2016年8月22日到24日、12月20日到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6张。7、2016年11月9日到11月13日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2017年2月17日到2月20日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医疗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11、护理费票据。12、餐饮食宿费票据。13、租房协议。14、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5、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984号鉴定意见书。
被告xx大医院辩称,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医院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过错,我方认为不能成立。1、院方于2016年7月14日7时24分使用缩宫素时未进行胎儿监护,出现胎儿窘迫,未采取剖宫产术,存在过错的问题。事实是,患者7月12日入院,于7月12日及7月13日均行胎儿监护,为正常反应型,检查骨软产道无异常,故于7月14日晨始行OCT试验阴道试产,静点缩宫素前听胎心正常范围,因当时无宫缩,故不需进行胎儿监护,患者于9点出现规律宫缩,10点左右达到OCT试验要求(有效宫缩,每10分钟3-4次),我们立即给予行胎儿监护,当时结果阴性,于是继续给予缩宫素引产,并至少每1小时听胎心一次,均在正常范围。当患者宫口开5+cm后我们再次给予连续胎心监护,于17:20出现胎心早期减速最低至88分次/分,当时宫口近全开先露位于棘下2cm,羊水Ⅱ度污染,当时情况不能诊断"胎儿窘迫"。继续严密观察,17:45分宫口开全,胎方位右枕后,羊水Ⅱ度污染,胎心出现晚期减速,最低至80次/分,考虑"胎儿窘迫",应尽快结束分娩,当时阴道已触及胎耳,顾徒手旋转胎头右枕前位后行低位产钳术助产,我方认为选择术式正确,并非所有的"胎儿窘迫"都要行剖宫产术。2、院方在孕妇分娩的过程中,胎儿娩出采用直接暴力,过度牵拉胎头,造成左肩关节脱位及臂丛神经损伤,存在过错的问题。患者行产钳时胎先露位于棘下2.5cm,所行为低位产钳,新生儿3430克,不存在头盆不称,术程顺利,未出现肩难产,我方认为并未暴力操作。新生儿出生后肌张力差,考虑与胎儿窘迫有关,转儿科后考虑臂丛神经麻痹可能,行床旁X线检查,并未见肩关节脱位。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原因虽以产伤多见,但多见于胎儿体重大于4千克并且肩难产患儿,其它正常体重胎儿无肩难产也可出现臂丛神经损伤,无肩难产而出现臂丛神经损伤者屡有报道,可能在分娩前已存在宫内损伤(胎儿在宫内适应不良,手臂位置不适等),而非产伤所致。因其为糖尿病母亲所生新生儿,相对普通胎儿体脂肪多,宫缩的挤压可能导致患儿出现臂丛神经麻痹。且在阴道引产前与患方签署的同意书中我方提到了阴道分娩可能发生新生儿窒息、臂丛神经损伤等并发症,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已签字。3、胎儿娩出后,左上肢活动不能,未及时进行诊断及治疗,影响神经恢复,存在过错的问题。新生儿在产房出生时四肢肌张力均较弱,因肌张力弱转儿科,故当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臂丛神经损麻痹。转儿科后儿科医生发现患儿左上肢活动欠佳,疑似臂丛神经麻痹,行床旁X线未见骨骼异常,遂给予严密观察及患肢制动,住院后第四天患儿家属签字出院,故不存在延误治疗一说。综上所述,对于孙xx之女发生左侧臂丛神经麻痹我们深表遗憾,但我方认为此为阴道分娩的并发症之一,且与此次产钳助产无直接关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我们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孙xx病历。2、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984号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是孙xx与腾龙的女儿。2016年7月12日,孙xx入xx大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宫内妊娠39周,G1P0头位,脐带缠绕,7月14日17时57分因胎儿窘迫经产钳助娩一女婴(原告孙xx),新生儿体重3430克,孕妇阴道裂伤1CM,产后给以抗生素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妊娠期糖尿病,宫内妊娠39周已分娩G1P1LOA:脐带缠绕(绕颈一周),胎儿窘迫,阴道撕裂。
原告孙xx于2016年7月14日入住xx大医院儿科,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糖尿病母亲婴儿。2、新生儿肺炎。3、代谢性酸中毒。4、新生儿高血糖症。5、低氧血症。6、新生儿贫血。7、臂丛神经麻痹(左侧)?。花费医疗费4180.5元。
出院后原告孙xx于当日因左上肢活动障碍3天就诊于xx省儿童医院,查体:左上肢活动欠佳,握持反射极弱,刺激后有肌肉活动,余肢体肌力正常,原始反射存在。入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左侧臂丛神经麻痹。3、颜面部挤压伤。4、颅内出血。5、新生儿贫血。2016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左侧臂丛神经麻痹。3、颜面部挤压伤。4、颅内出血。5、新生儿贫血。花费医疗费10694.64元。
2016年8月18日,原告孙xx在xx省儿童医院进行了影像检查,检查印象:左肩关节脱位,颈髓MR平扫及双侧颈胸段椎管内双侧臂丛神经根行走区未见异常变化不著。门诊花费871.5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孙x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了诊断,印象:考虑C6、C7、C8左侧臂丛神经干损伤可能性大、左肩关节半脱位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检查,花费医疗费1974.66元。
2016年9月20日到11月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检查、治疗,临床诊断结果为臂丛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15340.52元。
2016年11月9日到11月13日在上海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0元。
2016年12月20日到2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00元。
2017年2月17日到2月20日到上海华山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在上述各医院检查、诊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961.82元,其中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为14875.14元(xx大医院住院费为4180.5元、xx省儿童医院的住院费10694.64元)。门诊票据25张,金额为19086.66元(xx省儿童医院2张,共计871.5元,北京各医院22张,共计17715.16元,上海华山医院1张,500元)。
原告从2016年7月14日开始累计住院、门诊治疗。其中2016年7月14日-7月18日在xx大医院住院天数4天,2016年7月18日-7月28日在xx省儿童医院住院天数10天,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3天,2016年9月20日-11月4日在北京儿童医院康复治疗45天,2016年12月20日-12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天,2016年11月9日-11月13日、2017年2月17日-2月20日在上海华山医院治疗9天,以上总计就医治疗天数为73天。原告主张的孙xx本人的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标准为每天100元,孙滕梓涵外出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以2人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4600元,总计21900元。
2016年10月10日,xx杏梅律师事务所就原告孙xx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7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治疗期间加强营养,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4日-2017年4月14日按27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为27500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4日-4月14日共计275天,日常家庭康复治疗按1人,外出治疗按2人,73天,参照xx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212.83元(其中日常家庭护理费为27826.23元,外出治疗护理费为7386.6元)。为治疗还购置了护理器具,花费金额为2100元。另外在治疗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共支出交通费14784.3元、餐饮住宿费11916元。
审理中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腾龙、孙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xx大医院给孙xx及孙xx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与孙xx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3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984号
       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大医院在对孙xx及孙xx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孙xx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可为60%-90%。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两次鉴定费花费165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98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xx大医院在对孙xx及孙xx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错),且该医疗过失(错)与孙xx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可为60%-90%,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医疗过失(错)、因果关系不持异议,但对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的确定存在异议,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比例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应当确定为90%,并按10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过失(错)参与度系数值应当确定为60%,并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原告主张的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过失参与度的问题,参照有关医学解释,"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在参与度大于50%小于100%的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本案中确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90%,并不能排除产妇孙xx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对增加该医疗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以中间值75%确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从表象上看似乎公平合理,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尚是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治疗和恢复可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和大量的费用,为了尽可能给原告提供充足的治疗费用,不至于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原告的治疗和康复,体现被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5%,并以85%作为赔偿的比例。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大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4717.79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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