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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医疗事故律师 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11 06:49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xx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采信证据违法。王某1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提供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其逾期举证的材料xx县人民医院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其全部诊疗资料未经质证就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故而王某1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王某1各项费用计算错误。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xx县人民医院提出了质疑,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完全支持该两项费用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支持2人陪护依据不足、标准过高,王某1才两岁,其病情处于发展变化阶段,一审支持20年的后期护理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住宿费,王某1提供的相关票据大部分不规范,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已经支付了护理费,本身就包含护理者的基本支出,存在重复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1是婴儿,没有伙食地方差异问题,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真实性有异议,xx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同一份鉴定作出两种不同级别的鉴定结论,且鉴定书表述存在错误,原审据此作出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另王某1户口本显示其是农村户口,一审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不足,按照城镇居民支持该项费用依据不足。
王某1辩称,本案司法鉴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对鉴定检材提出异议且参与了全部鉴定过程,鉴定主要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xx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该份资料是由上诉人封存的,由一审法院在双方在场情况下启封的)及对王某1的身体检查得出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即可,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超过该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即使存在逾期举证问题,但是因为这些证据是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县人民医院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545349.89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06581.73元、护理费408977元、住宿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营养费29800元、残疾赔偿金19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已预交诉讼费3358元、其他损失费12498元,共计833664.53元,按80%计算为66693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21581.73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王某1545349.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王某1母亲吴某怀孕后在xx县人民医院做产前检查7次。2014年10月12日,王某1母亲吴某入住xx县人民医院待产,入院被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宫内妊娠39+3周G1P0,胎膜早破。2014年10月13日经B超检查,胎儿估重3900g,xx县人民医院在会阴侧切下分娩出一男婴王某1。王某1出生后,体重4000g,为巨大儿,经检查,xx县人民医院告知王某1左上肢肌张力差,不能排除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10月14日王某1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新生儿科,被确诊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康复科治疗五个疗程之后,于2015年5月2日转入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目前王某1仍处于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康复期。其中王某1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共6次,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9759.36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4383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3331.3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2121.7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6575.22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6257.55元。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共住院54天,总计支付住院费32428.13元。在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住院6次,分别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共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10703.6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共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12483.3元;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住院71天,支付住院费21340.9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5287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住院35天,支付住院费8369元;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8日,共住院55天,支付住院费15177.5元。在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共住院244天,总计支付住院费73361.3元。另王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支付325元、在太原市荣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支付380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87.3元。共支付医疗费106581.73元。因王某1的医疗费用属责任事故引起的,故xx新农合管理中心未报销。2014年12月11日山西省医疗调解委员会做出晋医人调字(2014)895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经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山西省xx县人民医院在对孕妇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由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伤残、护理依赖及xx县人民医院是否有医疗过错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一)xx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二)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构成7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构成8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情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王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某2、母亲吴某提供的证据租房合同及xx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2与吴某从2013年至今租住在山西省××××号院陈继福家中,该社区属城镇范围。针对上述事实,王某1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王某1户口本、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吴某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王某1及法定代理人身份适格,是合法主体。第二组:1、山西省孕产期保健手册,证明(1)、王某1母亲吴某自怀孕之后一直在原审被告处做产前检查,共7次,期间xx县人民医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王某1母亲做空腹血糖测试,也从未做过必要的糖尿病筛查以及糖耐量检测。(2)、xx县人民医院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按诊疗常规要求予以规范、充分的产前检查及指导,当发现王某1母亲血糖升高后未予以明确诊断及医学干预,存在过错。2、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6天;2014年10月12日王某1母亲入住xx县人民医院处,于2014年10月13日在会阴侧切下分娩一男婴,由于xx县人民医院分娩方式选择不当致使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发生。3、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54天;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长期医嘱注明需双人陪护。4、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244天;王某1被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麻痹、运动发育落后;长期医嘱需对王某1加强营养。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某1住院及诊疗经过。第三组:1、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证明xx县人民医院对王某1母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缺陷,应承担主要责任。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xx县人民医院对王某1母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xx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明xx县人民医院对王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组:1、山西省儿童医院统一收据、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统一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太原市荣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票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2、交通费票据。3、王某1父亲王某2单位xx鑫高强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证明、请假条、工资单,证明王某1父亲王某2从王某1出生以来,为护理王某1,向单位请假未能上班及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4、榆次康泉澡堂收据、北京市花园路社区收据。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诉讼费收据。6、xx吉佳孕婴乳品经销店、爱宝贝孕婴童生活店收据、北京易成时光科技有限公司发票。7、陈继福与王某2租房合同、xx东安社区证明。第四组证据证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费。xx县人民医院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xx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吴某住院病历。3、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资料。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审被告对王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王某1户口本证明其为农村户口,且住址为xx县××××村崇家堙小组31号。2、对第二组证据中山西省孕产期保健手册,因为该证据的形成有我方的参与,但不是属于我方提供、制作、保管的证据,对其作为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做出认可的答复,包括王某1在孕产保健期间和证据有关的做过四维彩超检查,王某1没有作为证据提供,已经是孕产保健期诊疗资料不完整的原因之一。我方要求王某1对此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山西省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我方认可,但是对王某1的举证主张不认可。对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病历、晋中开发区脑瘫康复医院病历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未经质证就已经提交鉴定机构,使该证据丧失了合法性,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也无法认可。且该病历是王某1发病之后及时转入该医院的诊疗资料,对鉴定及评价医疗行为非常重要,所以王某1只提供客观病历资料部分不能满足鉴定及庭审需要,如果有必要我方认为应当调取包括主观病历在内的完整病历资料,提供鉴定机构作为检材,以及作为庭审证据采信。3、对第三组证据中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是双方医疗保险事故协商调解阶段的产物,在调解不成功及任何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是不生效的,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不能把调解期间的证据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提交采信。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因为全部诊疗资料及检材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生效,应当重新鉴定。4、关于医疗费的票据及金额认可。但存在如下问题:(1)王某1有新农合报销问题,从病历中可以看出报销申请,从统一收据中看出王某1是新农合患者的类别。王某1补充提供的新农合的证明根本没有关联性,没有明确王某1属于不予补偿的范围,在2015年1月4日开出证明的时候尚无鉴定意见,王某1应承担未向新农合报销费用的责任。(2)关于山西省儿童医院的治疗,王某1并不是仅仅治疗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还有新生儿××、巨大儿、溶血病与本案没有关系。(3)王某1没有脑瘫,但晋中脑瘫康复医院是治疗脑瘫的专科医院,与王某1的病情关联性不强。综上,王某1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依据不足。2、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但交通费用不能完全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过高,交通费的合理开支请法庭酌情支持。3、对护理费主张全部不予认可。王某1作为新生儿到婴儿,家长就有护理的义务,王某1住院期间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医嘱中虽有双陪,但医院为二级护理,且双陪是不合理的。王某1提供的王某1父亲所在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1父亲单位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从内容讲,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高级技工证,故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请假条及工资单,从工资单可以看出王某1父亲在事发后发过工资,故王某1父亲误工费按5500元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请假条不予认可。所以王某1住院期间母亲护理是完全护理,王某1父亲是间断参与是可能的,但不是全部参与。王某1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依赖鉴定不予认可,故对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4、住宿费的票据不规范,且护理费和住宿费有冲突,住宿费请法庭酌情。5、对鉴定费无异议。6、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该损失不是赔偿项目,而是育儿的必要开支。7、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患者到xx外就医,伙食费要高于本地,但婴儿全靠奶粉,奶粉没有差价,所以不存在伙食补助费。8、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理由为(1)伤残认定的依据不足,首先程序违法且肌力4+级是大于肌力4级,伤残认定的标准无论是道交还是工伤标准,引用的具体的伤残标准都是肌力4级,而不是肌力4+级,正常是肌力5级,现在王某1已经接近正常,达不到伤残标准,故不予认定。王某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对王某1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房产证及身份证明;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对双方身份及房产证明进行核实,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关于居住地王某1诉讼材料与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王某1起诉状中的地址为xx县××××村崇家堙小组31号,王某1当庭提供的其父母住址是xx县××号,故原审被告认为王某1的住址以其农村户口及住址是最为客观真实的,本案如果应当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王某1对xx县人民医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病历与我方的证明对象一致,原审被告的病历不符合书写规范,依据侵权法第58条规定原审被告有过错。对剖宫产手术的专家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xx县人民医院虽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因为全部诊疗资料及检材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生效,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医疗行为的鉴定,是经原审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并选择,由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且该中心具备法医临床(人身伤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为了不使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对于原审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xx县人民医院赔偿王某1的依据。判决:一、xx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479935.49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王某1负担1110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负担814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经双方协商,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参与了全部鉴定过程,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未及时向委托人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对xx县人民医院病案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关于诊疗行为及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主要是依据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得出,对王某1伤残及护理依赖的鉴定,主要是结合鉴定中心对王某1所做的体格检查情况作出的。另鉴定意见书虽依据不同标准对王某1伤残的鉴定作出两种认定,但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采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分析可知,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1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其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上诉人没有质证,一审据此认定损失不当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逾期提交的与案件基本有关事实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本案王某1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认定本案各项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一个月的答辩举证期限,再次开庭审理,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时没能确定的费用项目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王某1各项费用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是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等级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是不同的两项费用,据医嘱王某1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以上费用费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费用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在计算王某1相关损失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3元,由xx县人民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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