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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沧区医疗事故律师 肺癌误诊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10 14:57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2011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即患者XX在被告某人民医院检查胸部CT,于2011年2月28日入被告某人民医院治疗,科别为呼吸内科一科,入院后某人民医院对其行辅助检查,临床诊断:肺脓肿、行SPECT/PET检查、胸部CT平扫、支气管镜检查、病理图像检查,因患者需进一步治疗,2011年3月1日,关于检查谈话记录中记录“患者主因间断咳嗽咳痰一个月入院。目前胸部增强CT显示:右肺下叶内背段病变性质不明,需要行CT引导下肺活检或行肺脏PET检查,患者及家属同意行肺脏PET,但该检查为自费项目,价格较高(约4700元左右)且存在一定的误差率,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于2011年3月18日由某人民医院呼吸科转出并转入胸外科,入胸外科后再次行支气管镜检查、病理图像分析检查等,2011年4月2日患者XX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肺下叶脓肿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复查胸部CT;3、有情况随诊。2011年5月3日XX再次入某人民医院胸外科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修正诊断为“右肺下叶癌”,2011年5月4日行右肺下叶癌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术后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下叶癌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饮食;3、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现原告以被告对XX有误诊误治,导致XX因癌症病情延误治疗于2012年3月去世,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诊断正确,且原告未提供其有过错的证据,原告主张无根据为由拒绝赔偿。2012年5月9日被告申请对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有过错其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拒绝配合鉴定活动,石家庄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
庭审中二原告均对与被告某人民医院共同封存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刘某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其在庭审结束后未在法院限期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
2013年6月4日,原告刘某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送达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申请人刘某突然当场告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她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拒绝接受此案件,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庭出具了终结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系本案患者XX第一顺序继承人,认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导致XX死亡而产生相关损失费用,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行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一次被告申请鉴定因原告拒绝配合做鉴定而终结。第二次由原告刘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告刘某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封存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后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备送达鉴定材料时当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致第二次鉴定不能而终结,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就原告所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亦无法证明其称的患者XX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某某、甲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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