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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崂山区医疗事故律师 胆囊切除手术胆道损伤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10 14:5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5月7日,原告因胆结石在被告处做了微创手术后住院,5月8日做了胆囊切除手术,12日原告发现脸黄,检查后于5月14日做了第二次开腹手术,医生说因为糖尿病多下了两个止血夹,造成胆管坏死切掉2cm,当时原告觉得有问题,向被告索要病历但被告不给。就这样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带着T管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后原告到档案室复印了病历一看大吃一惊,主刀大夫将本应夹在血管上的止血夹夹在了胆管上,才造成胆管坏死,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9月份原、被告到医调委解决此事,医调委赔偿原告72000元。半年后,原告拔了T管后发烧,胆管发炎,第三次住院,经查第二次手术失败,胆管接歪了,需要第三次手术,被告开具了证明同意原告去外院治疗,并同意撤回医调委的裁定书,等治疗好了一并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因“间断上腹痛10年,加重2月”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8日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5月14日行胆管探查术,5月26日行B超引导下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胆囊炎;2.胆道损伤;3.糖尿病;4.子宫切除术后,共计住院58天。2014年9月11日,被告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17日该中心出具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064号《张,,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张,,胆管损伤部分切除符合X(10)级伤残。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在天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如下协议:1、此纠纷中医方应承担70%医疗损害侵权责任;2、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14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护理费399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柒万贰仟元整;3、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0月1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和调确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双方上述协议有效,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中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但鉴定费980元由原告支付。
2015年2月26日,原告因“胆管断端吻合术后9个月,发热1天”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胆管炎;2.糖尿病;3.胆道术后;4.子宫术后;5.青光眼术后;6.胆囊术后,共计住院5天,期间医疗费为6059.97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472.33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入院前3天进食后出现腹痛,伴发热”在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胆管炎;2.胆道术后;3.胆管扩张;4.2型糖尿病5.子宫术后;6.青光眼术后,共计住院5天,期间医疗费为5489.30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770.60元。在上述两次住院前,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73.12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院证明,载明:“张,,:您好。对于您目前胆管吻合术后出现胆道狭窄的情况,我院同意您至外院先行进行治疗”。后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医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2793.9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1月16日,该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8〕002号《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由于医方第一次手术术中操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造成患者术后胆道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患者目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诊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正确的诊断和治疗,但经过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术后胆道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在医调委经过调解确定赔偿比例为70%,故不同意原告增加赔偿比例一节,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虽在2014年经医调委协商解决了相关赔偿问题,但当时原告对后续病情的发展并无法预知,该调解意见仅就当时的现状有效,事实是,在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原告又多次入院治疗且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且后续治疗与最初的手术过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在本次诉讼中经过对原告病情的再次鉴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与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意见并不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庭审后,原告对于之前被告按照协议中70%的比例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无异议,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比例不再主张予以调整。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4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1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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