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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医疗事故律师 医疗官司患者一方不申请鉴定,导致败诉的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09 18:40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手外伤手术 切开清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示指被高压黄油枪击伤,去XX区医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原告转被告处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病情,被告拟于2012年4月20日行左示指外伤切开清创缝合术,但原告不同意。4月22日又表示同意行此手术,被告遂于4月23日为原告作了左示指外伤切开清创缝合术。后原告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2012年5月25日,原告转入XX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行左手示指切开清创、神经血管探查,神经吻合术。术后于6月12日原告要求出院,本人称伤情基本治愈。
原告主治医师、住院医师均持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已经原告封存,保留于被告处,庭审中经原告对封存件检查无异,当庭拆封,并由本院组织质证。
2013年9月25日庭审中,本院提示原告,应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应当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过错与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能提供在被告处就医的病历等相关证据,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证据支持。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已将原告经手封存的病历资料原封提交法庭,并在庭审上经原告确认无异后启封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属专门的技术问题,本院曾提示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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