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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医疗事故律师 宫颈癌病理切片误诊医疗事故鉴定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09 16:23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09年9月23日在被告XX县中心医院进行病理诊断为:“(宫颈)鳞状上皮呈中-重度不典型增生,部分区域癌变”。2009年9月25日,原告XX到被告XX县XX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该院于2009年9月29日为原告进行了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2009年10月8日,原告XX出院。原告出院后感觉身体不适,认为XX县中心医院诊断有误,XX城镇卫生院未进一步确认是否癌变,未选择最佳医疗方案,未告知患者每套方案可能产生的后果,供患者斟酌选择,断然采取了扩大化的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时,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XX市医学会对二被告给原告XX的诊治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XX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XX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病理专家进一步会诊病理切片(切片号为:5930×3HE染色)诊断为:宫颈CIN级(重度不典型增生和原位癌),XX县第三医院术前病理诊断:宫颈鳞状上皮呈中-重度不典型增生,部分区域癌变,诊断结果正确。
2、XX县XX城镇卫生院首先选择子宫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并进行部分淋巴结取样送检,术式选择正确,不存在扩大手术范围问题。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被告均未对此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申请对二被告造成的医疗损害及过错和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要求到石家庄或者北京进行鉴定,也并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原审时并未进行该鉴定。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XX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要求委托XX市医学会的上一级医疗鉴定机构即到石家庄或者北京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被告均不同意,但不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原告XX向本院申请对医疗损害及过错和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以原、被告对病理切片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接受委托,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XX。本案中,原告在被告XX县中心医院进行病理诊断,并在被告XX县XX城镇卫生院进行子宫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XX市医学会XX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为“1、病理专家进一步会诊病理切片(切片号为:5930×3HE染色)诊断为:宫颈CIN级(重度不典型增生和原位癌),XX县第三医院术前病理诊断:宫颈鳞状上皮呈中-重度不典型增生,部分区域癌变,诊断结果正确。2、XX县XX城镇卫生院首先选择子宫扩大筋膜外子宫切除术并进行部分淋巴结取样送检,术式选择正确,不存在扩大手术范围问题。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时,原告XX并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在重审期间,原告XX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X市医学会XX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XX向本院提出进行医疗损害及过错和过错程度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以原、被告对病理切片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接受委托,该鉴定无法进行。根据XX市医学会XX医鉴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原告XX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XX县第三医院误诊、XX县XX城镇卫生院手术过错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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