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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黄岛区医疗事故律师 口腔正畸病历在医院保存电子病历无法鉴定引发医疗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09 16:02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张**牙疾在**口腔医院处就诊,**口腔医院为张**拍摄了一张数字全景X光片。2009年7月9日张**在《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口腔医院为其行口腔正畸手术。2011年2月8日,张**在《佩戴保持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拆除固定矫治装置,佩戴保持器,**口腔医院遂为张**拆除固定矫治装置,为其佩戴保持器。张**在**口腔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384元;因牙周疾病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69.5元;因牙周疾病及拔除伸长智齿在长沙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5.7元(其中2013年6月23日拔除伸长智齿共花费92.9元);因牙周治疗在长沙李新民牙科诊所治疗费花费500元。张**认为:其在**口腔医院就诊期间,发现牙齿出现不正常状态,多次向主治医生李**诉说,但李**均认为正常,未进行X线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2011年10月,张**到其他医院就诊,发现自己已出现严重的慢性牙周炎,牙龈红肿等症状,遂认为**口腔医院在之前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且在诉讼过程中拒绝提供正畸专用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而**口腔医院存在过错,应当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口腔医院则认为:其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而且根据惯例,门诊病历应由患者张**保管,但张**在诉讼中拒绝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现**口腔医院已经提供了正畸电子病历,但双方均不愿意以电子病历进行鉴定,而张**又没有证据证明**口腔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而**口腔医院不应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双方就此事多次经协商后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2009年7月9日张**签字的《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载明:三、矫正资料。患者的正畸专用病历、牙鉿、模型、照片、X光片是医院对患者进行诊断、设计、控制治疗进程、观察复发趋势等的重要参考资料,均由医院保存使用,患者个人不可带走。
原审法院认为:张**牙疾在**口腔医院治疗并行口腔正畸手术,因此张**与**口腔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医疗过错鉴定未作出的原因是由于没有提供病历,本案中应存在门诊病历和正畸专用病历,按照惯例,门诊病历应由患者保管,但张**未提供门诊病历,因而其对鉴定未能作出存在一定过错;**口腔医院辩称其已经提供的电子病历就是正畸专用病历,但根据《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载明,患者的正畸专用病历由医院保存使用,患者个人不可带走,由此可知正畸专用病历不是电子病历,因而**口腔医院的此项辩称应不予采信,现双方均不同意以电子病历进行鉴定,故**口腔医院没有提供适格的正畸专用病历,因而其对鉴定未能作出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正畸专用病历是针对口腔正畸手术的专用病历,而门诊病历只是记载一般的门诊治疗情况,两相比较,如果能够作为鉴定材料,正畸专用病历更能清楚地反映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而对鉴定的价值也更高。综上,**口腔医院没有提供适格的正畸专用病历的过错应大于张**未提供门诊病历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口腔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张**自行承担。
对于张**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共计发生医疗费共计9586.3元(2013年6月23日张**拔除伸长智齿共花费的92.9元,明显不属于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如确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行为发生的医疗费,张**可待治疗行为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利。其主张的后续误工费、交通费亦是如此。3、误工费,因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故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张**医疗损害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10086.3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口腔医院应予赔偿7060.41元。张**其他超出上述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均属不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口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7060.41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对**口腔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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