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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北区医疗事故律师 心肌梗死支架手术后心脏破裂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2-09 14:36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2014年11月27日11时03分,杨××因主诉头晕1、2天到XX区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晕、急性心梗、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糖尿病"。同日11时57分,杨××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下壁、后壁心肌梗死",其他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三支病变、心脏破裂、心功能KillipJV级、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后医院对患者家属进行了病情告知。同日XX区医院"经皮冠脉接入治疗术前患者或患者家属之情同意记录"中冠脉病变描述为:"前降支中段100%闭塞,钝缘支远段90%狭窄,右冠中段100%闭塞。本例患者的特殊情况:病情危重,术中、术后随时可出现心脏骤停、心功能不全及猝死。李清宝在该记录上签名。患者家属在心导管检查治疗手术之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日12时45分,XX医院对患者行急诊冠脉造影及支架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过程顺利;右冠PTCA及支架术成功。手术后13时35分,患者突发意识丧失,下颌式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心电监护提示室性逸博心律,院方立即采取了抢救措施。13时5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患者家属因此与院方产生纠纷,并向院方投诉。《医院投诉登记表》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11月27日上午,张××大夫与家属讲,今天XX专家在手术室做手术,但经院方调查核实,当天没有XX专家来我院手术,也没有告知家属没有XX专家来手术室手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对患者给予右冠支架,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具有手术指征,不宜保守治疗;术前对手术治疗可能发生的情况已向家属告知。《经皮冠脉介入治疗术前患者或患者家属知情同意记录》中的病变描述中"右冠中段100%闭塞",此与实际右冠中段70%狭窄不符;患方听证会上提到"医方承诺由XX专家做手术",而医方回复是"按常规这天有XX专家来,只是那天专家没到",医方在术前与术后并没有相关告知内容,说明医方在诊疗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鉴定人术后出现大动脉搏动消失,医方积极给予抢救,彩超提示心脏破裂,其死亡符合急性心梗诱发心脏破裂死亡。综上,XX区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符合常规,具有手术适应症,但医方在诊疗中存在沟通不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责任程度为次要,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方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不对医生的主观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中,医生对患者存在虚假告知,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考虑。被告方亦提出异议及质询,鉴定机构给予了答复。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在对患者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方的医疗过错程度予以计算。关于过错比例,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方诊疗过失的责任程度为次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的病情重于实际情况,且在患者家属提出转诊XX医院时,对是否有XX医院专家来院就诊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告知,以上情节均对患者家属做出就诊的决定产生了较大影响,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方的责任程度予以适当提高。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门诊费用为检查诊疗必须支付的费用,与手术过程无关;住院押金在被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已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XX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XX区医院医疗费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角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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