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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中再骨折 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1-27 19:2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校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膝髌骨骨折,就诊于山东省济南市中心医院,该医院为原告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抓内固定术,术后按时拆线,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
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其父亲陪同下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复查,经右膝关节X线检查,原告骨折处复位良好,被告建议康复治疗,2013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康复科康复治疗,主治大夫在为原告做康复治疗时,康复科主任高志峰突然进到治疗室,在未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任何询问、诊断的情况下,不顾患者反对,就对其他大夫说:“你们摁着,我给做”,随后便用猛力给原告的右膝回弯儿多次,致原告疼痛难耐,声嘶力竭,要求终止治疗仍不被理会,继续暴力强弯,并且原告右膝盖处出了一个青包,膝盖全部肿起,后康复科主任高志峰便让原告签字回家,这时原告感觉右膝疼痛、肿胀,立刻在被告处拍右膝关节X线检查,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高志峰说其曾是骨科大夫,并判断说骨头没事,让原告先回家。原告自感觉再骨折,强烈要求住院,高志峰仍以没床位为由拒绝收住,企图推脱责任并逃避责任。最终由于血肿严重,原告无法活动,并坚持强烈要求住院,后于2013年1月24日当晚住院,经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骨科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该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康复科垫付。
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1月25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膝关节僵硬、右膝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1月27日,该院为原告行右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物术,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院。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申请人发生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医疗费,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7563.07元×90%=141806.8元。
另,被告应对原告的以下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40%:1、伤残赔偿金523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7元,以上计69447.7元,被告就上述损失应赔偿69447.7元×40%=27779.0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69585.88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辩称,一、对于李治疗因髌骨骨折内固定再骨折后发生后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按照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因被答辩人李治疗治疗再次骨折的费用16726.75元全部由答辩人垫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在最终确认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三、被答辩人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抓内固定术治疗后,必须将内固定物取出,因此不论是否因答辩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再次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是治疗被答辩人原发疾病的治疗手段,因此对于2014年1月27日被答辩人就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所行的取内固定物术发生的费用与答辩人的康复医疗行为无关,因此对于此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所诉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应支持。1.被答辩人所诉误工费缺乏依据。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以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例显示被答辩人的职业为山东大学学生,没有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请求。2.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3.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11月28日不慎摔伤,就诊于山东省济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髌骨闭合性骨折(右)”。该医院为原告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记忆合金髌骨爪内固定术,2012年12月13日出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就诊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方诊断“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告知康复治疗相关风险并取得原告知情同意签字后予行康复治疗,符合诊疗规范。2013年1月24日,原告再次行康复治疗,出现疼痛、肿胀,拍片示:右髌骨骨折术后骨皮质断裂,骨折端移位,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再次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自行离院,2013年6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及专家会诊、手术费用2328.1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6726.75元;
2013年4月2日,原告李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25.04元、住宿费168元;
2013年6月4日,原告李就诊于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医疗费8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就诊于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元;
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66元;
2014年1月25日至1月29日,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月27日行右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膝关节僵硬,右膝创伤性关节炎。支付住院费5892.91元,支付门诊费用376.62元。
再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或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室,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委托。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发生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医疗费用,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李右膝损伤后遗功能障碍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425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352.46元(70503.51元×70%);残疾赔偿金20834.31元(69447.70元×30%),合计人民币70186.77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726.75元。实际支付金额53460.0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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