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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尿管结石肾积水医疗事故判决书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8-11-23 19:18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原告亚诉称,2015年3月25日,,,以“右侧腰部疼痛4天”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手术。术后行抗炎、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14日带双J管出院。2015年5月25日,,以“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2月”为主诉再次住入巫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6日行双J管拔除,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但自双J管拔除后无尿,纳差,进食后恶心、呕吐,右肾区叩痛,病情很快恶化,2015年5月6日查血肌酐444.4umo1/L,5月9日血肌酐509.5umo1/L,未肾功能不全。彩超提示双肾积水,双输尿管扩张,扩张至跨髂血管处,可见段管腔内无异常回声。5月29日妇科会诊考虑宫颈肿瘤,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2015年5月30日因病情突然恶化转入ICU室抢救,并请肾内科反复会诊,建议转入肾内科行血液透析治疗等。2015年6月2日由ICU再次转入泌尿外科。2015年6月12日、13日进行了血液透析。2015年6月17日在局麻下行双侧经皮穿刺造瘘术行肾积水引流,肾功能逐渐好转,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9月1日以“恶心、呕吐、纳差伴腹痛1周”为主诉第三次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时查体重度营养不良,恶病体质。2015年9月23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能计算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律师费用,因为没有相关约定,所以在本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限。4、交通费应当与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并有相应的票据。5、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6、本案责任以鉴定意见结论为准。本案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以“右侧腰部疼痛4天”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手术。术后行抗炎、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14日带双J管出院。2015年5月25日,,以“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2月”为主诉再次住入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2015年5月26日行双J管拔除,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但自双J管拔除后无尿,纳差,进食后恶心、呕吐,右肾区叩痛,病情很快恶化,2015年5月6日查血肌酐444.4umo1/L,5月9日血肌酐509.5umo1/L,未肾功能不全。彩超提示双肾积水,双输尿管扩张,扩张至跨髂血管处,可见段管腔内无异常回声。妇科彩超、CT提示盆腔占位,宫颈病变可能。5月29日妇科会诊考虑宫颈肿瘤,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2015年5月30日因病情突然恶化转入ICU室抢救,并请肾内科反复会诊,建议转入肾内科行血液透析治疗等。2015年6月2日由ICU再次转入泌尿外科。2015年6月12日、13日进行了血液透析。2015年6月17日在局麻下行双侧经皮穿刺造瘘术行肾积水引流,肾功能逐渐好转,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脓毒血症,双肾积水,肾后性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中度贫血,宫颈肿瘤?,,述后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就诊,考虑子宫恶性肿瘤晚期,未收入院。2015年9月1日以“恶心、呕吐、纳差伴腹痛1周”为主诉第三次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时查体重度营养不良,恶病体质。入院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子宫恶性肿瘤?右侧输尿管结石术后。2015年9月23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死后双方均未提出尸检。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21735.7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平申请对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第1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的死亡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第2次住院中存在经验不足,记录欠完善;双肾穿刺造瘘引流手术的施行欠及时,医院存在上述过失,虽与,,腹部肿瘤、子宫颈肿瘤的发现、发展及死亡预后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因此而增加了患者痛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存时间,难以排除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其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所患疾病为右侧输尿管伴结石右肾积水,子宫颈肿瘤侵润伴双侧输尿管梗阻、双肾积水、急性肾功能衰竭,壶腹部肿瘤伴高位肠梗阻、胆道梗阻。其死亡原因不排除恶性肿瘤出现全身恶病质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未作尸检)。
2、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第2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死亡后果之间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诱发辅助因素,建议承担轻微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巫山县人民医院在,,第2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与,,死亡后果之间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诱发辅助因素。加之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除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外,其余后果应由患者自行承担。同时,该风险分担原则的确定有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在三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亚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9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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