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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证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7-10-04 19:23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案情】
 
  2016年10月12日,王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同日,刘某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银行按约向王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如期归还,现对于刘某之妻张某是否应承担刘某的保证责任债务产生争议。
 
  【分歧】
 
  对于刘某妻子张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保证人刘某的配偶应与刘某对外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刘某与银行之间依法就该借款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出借人出于对保证人刘某家庭财产、资信状况的信任,才允许其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婚姻法规定,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划分,更未对担保权人明示过,可见刘某担保的法律后果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的保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张某并不知情,且刘某担保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王某向银行借款,刘某作为保证人,刘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因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本案中,银行既未举证证明刘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的担保行为,所以刘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刘某的个人行为。即墨律师 即墨刑事辩护律师 即墨离婚律师 即墨律师事务所 青岛城阳律师 城阳律师 城阳区律师 城阳刑事辩护律师 城阳离婚律师 城阳律师事务所 青岛律师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离婚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某因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不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丁吉生 吴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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