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主页 > 律师文集 > 成功案例 >

产后大出血死亡不申请鉴定败诉医疗事故判决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7-01-13 19:57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受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子女,长女李某乙(12周岁),次女李某丙(未满1周岁)。2015年1月2日凌晨,周某某因足月怀孕到被告*集团总医院就诊,入住妇产科,李某丙于早上7时16分出生,但周某某却于当日9时出现危机,中午12时被书面告知病危,期间由于被告医护人员工作上的原因,周某某于第二日凌晨死亡。周某某的死亡,不仅使得原告李某甲失去了妻子,更使得李某乙、李某丙失去了母亲,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在受害人死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私下调解,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25万元,并未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175644元(当庭将数额变更为1977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即墨律师 即墨刑事辩护律师 即墨离婚律师 即墨律师事务所 青岛城阳律师 城阳律师 城阳区律师 城阳刑事辩护律师 城阳离婚律师 城阳律师事务所 青岛律师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离婚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妻子周某某系因产后羊水栓塞导致凝血功能障碍,引起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的死亡属于自然分娩过程中出现的医疗风险,对于这种风险,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李某甲签字确认,对于周某某的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其次,事情发生后,考虑到患者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患者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和救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周某某丈夫,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周某某女儿。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因怀孕到被告*集团总医院处就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急性胎儿宫内窘迫?2、胎膜早破;3、先兆临产;4、宫内孕38 6周G2P1LOA。当日7时16分,周某某经阴道分娩一女婴(系原告李某丙),产后出血严重,11时20分,被告对周某某行宫腔填塞止血,12时行髂内动脉造影 子宫动脉栓塞术,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后因阴道持续活动性出血,于15时行剖腹探查 子宫切除 阴道填塞止血术,术后周某某病情仍持续恶化。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李某甲共计支付了2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及释明,原告李某甲表示不申请对被告*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集团总医院对周某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有何依据?费用应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复制病历,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最后为原告复制的病历(共计119页)比被告当庭提供的病历(共计180页)明显要少,故被告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严重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并且产后的治疗措施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综上,被告对患者周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周某某的病历复印件一份(共计119页),第八版妇产科学第211页到218页,《周某某病情诊治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妇产科学只是一种学术论著,并不是强制性规范,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周某某的病历复印件一份(共计180页),主张根据病历管理规范,原告复印的只是客观病历,没有主观病历,而被告提供的是全案病历,主观病历只能向鉴定机构和法院等相关部门提供;病历记录了被告对周某某提供诊疗服务及抢救的全过程,可充分证明被告对患者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和抢救,自然分娩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周某某及家属自然分娩存在的风险,并经原告李某甲签字确认,该告知书明确记载了产后羊水栓塞属正常的医疗风险,原告李某甲对此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只是诊疗行为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是否有过错应通过诊疗常规来衡量。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周某某死亡后,被告赔偿了李某甲死亡赔偿金25万元,对于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进行赔偿。李某乙出生于2004年1月4日,李某丙出生于2015年1月2日,按照     2015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的标准,15819×(7 18)×1/2=179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要求50000元。原告提供了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截图一张。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丙的户籍于2015年4月才迁至*市城区北石店镇,之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如果赔偿的话,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医疗损害赔偿,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询问并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于2002年施行,而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施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较原告多出的部分主要为病程记录、死亡讨论记录等内容,该部分病历为主观资料,不影响原告对于被告诊疗行为的认识,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全部病历资料在庭审中提交,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知情权,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自然分娩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单、介入诊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病人病情告知书等告知书中均有原告李某甲签字,证明被告已就相关事项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运策律师事务所真诚为城阳区、即墨市两地百姓提供律师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