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男子大学操场内玩漂移 撞断女生双腿被判六年
还记得去年9月发生在山东建筑大学操场上的惨案吗?一名刚拿驾照几个月的男子夜晚在操场上玩漂移,将正在散步的大一女生宋某某撞断双腿。近日,济南中院二审裁定,该男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大学操场内玩漂移
轿车发生侧滑失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孙云宗驾驶白色现代牌轿车,进入济南市历城区山东建筑大学操场,在明知操场内有多人休闲、锻炼的情况下,在操场内快速驾驶车辆,遇弯道时模仿漂移驾驶快速转弯。当孙云宗驾驶车辆行至操场西侧直道与南侧弯道的拐弯处再次模仿漂移驾驶时,车辆失控,将正在操场南侧欲到操场内散步的宋某某撞倒,致宋某某双下肢及头部受伤。
案发时,宋某某刚上大一,还没来得及享受美好的大学时光,就遭遇不幸,其伤情之严重更是令人揪心。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左小腿上段以远部位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右小腿皮肤大面积脱套、坏死,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遗留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配有ABS装置的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形成过程系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轿车发生侧滑并失控,之后轿车冲出跑道向南偏东方向运动的过程中,右前侧及右后侧与操场南侧的台阶接触,宋某某被挤压在轿车右前侧与操场南侧台阶之间,之后轿车停止。
大学操场本是一个休闲、锻炼的地方,而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竟高达61-67km/h。
一审认定过失犯罪
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一审法院认为,孙云宗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云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但案发后孙云宗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孙云宗适当从轻处罚。
今年6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云宗有期徒刑六年。起诉时,检方指控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一审认定的罪名中多了“过失”二字。
二字之差直接关乎定罪与量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也就是说,在已造成重伤后果的前提下,检方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量刑至少在10年以上,而若认定为过失犯罪,量刑最高为7年。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
是否间接故意成焦点
一审判决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量刑过轻。与此同时,孙云宗则认为量刑过重,也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具体理由是,孙云宗既无娴熟的驾驶技术,也没有丰富的漂移经验,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速行驶在光线不足、行人不断的大学操场,其自信并无依据,其明知车辆可能失控发生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漂移行为,因此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墨律师 即墨刑事辩护律师 即墨离婚律师 即墨律师事务所 青岛城阳律师 城阳律师 城阳区律师 城阳刑事辩护律师 城阳离婚律师 城阳律师事务所 青岛律师 青岛刑事辩护律师 青岛离婚律师。
孙云宗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场地不是公共场所,驾车行为的危险性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且本人有自首情节,有赔偿的意愿。
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认为,孙云宗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其有犯罪前科,亦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也未取得受害人谅解,而原审判决仅判处六年,定性错误,量刑不当。
曾成功漂移三次
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公诉机关间接故意的抗诉理由,二审法院并不认可。合议庭认为,根据孙云宗的供述,他在购车时尝试过漂移,在操场内也跑了一圈,并成功漂移了三次,出于追求心理刺激而驾车继续玩漂移。相关证据均未能证实其故意制造车祸、蓄意或放任危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后果发生。
二审法院认为,孙云宗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所驾车辆为购置仅一个月的新车,并认为该车性能良好,制动装置齐全,如果遇到险情,他误以为可以刹车避免。这说明其在主观认识上,对该车的性能、驾驶技能、避险处置措施及效果均已过高估计,且达到过于自信的程度。案发时间系21时30分后,当时操场内人员相对较少,结合孙云宗的供述,他是在一时冲动、显摆心理的驱使下,在暂时无人行走的跑道上实施模仿漂移的行为,其主观认识上误认为不会有事,对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过于自信地认为能够避免。
二审法院指出,案发时,孙云宗急踩刹车,撞击受害人后,孙云宗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当场对受害人采取了简易的救助措施,反映出其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该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审法院综上认为,孙云宗的心理状态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表现,其行为系过失犯罪。
公共场所玩漂移
与放火爆炸危害相当
孙云宗上诉认为案发地并非公共场所,其所触犯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位于山东建筑大学的操场,该操场系土质操场,没有机动车出入通道,平时用于在校师生及外来人员的休闲、锻炼等活动,在夜间不特定的人员均可自由进出,具有开放性、人员流动且数量较多的特点,完全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
案发时,赵某甲、齐某甲、宋某甲等多名证人及受害人均系在该操场休闲、锻炼的人员。孙云宗归案后也供述:“我开车开了第一圈的时候,我就知道操场里面有人了,操场跑道里面有好几个人,主席台上面有好几个人,在单杠、双杠附近也有好几个人”。因此,案发地点学校操场系公共场所。
二审法院认为,孙云宗为追求不健康的心理刺激,没有经过漂移专业技能的训练,以每小时61-67公里的速度快速驾驶车辆,在弯道处模仿漂移,其行为危及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的防范难度大、公共危险性极大,能造成的具体人身危险性难以估测,已足以对他人产生严重惊恐,故在危害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害性虽不能完全等同,但基本相当,且危害到公共安全,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济南中院近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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